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1995年9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危害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实施统一管理。市属以上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县(市、区)属以下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劳动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等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重大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进行劳动卫生状况的调查与取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检查。监督人员对被监督单位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劳动卫生机构须取得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方可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对本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卫生机构检举、控告。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生产技术或者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全面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状况、监测数据及职工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和抽查。

    被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有害作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测;无自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劳动卫生机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监测或自测结果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按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项目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卫生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合格有效的卫生防护用品,管理和指导职工正确使用。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八条  凡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者原材料中有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九条  凡引进、使用新型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定资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未附毒性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调动工作的人员从事新的有害作业时,必须补做相应的检查;离退休人员必须进行离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进行。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期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送交受检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四章 诊断治疗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全市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对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确诊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病例当事人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职业病诊断治疗机构认为必要的,还应当安排疗养;
    (二)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新的有害作业;
    (三)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劳动能力医学鉴定。
    在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有害作业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发生的职业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是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单位工作时造成的,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由合并或者兼并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依法破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个、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或者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后逾期仍不改进、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文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从事体检、诊断、监测和监督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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