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村卫生室业务用房整修和基本设备配置项目管理办法

    鲁卫规财发[2008]9号

各市卫生局、财政局: 

    为加强村卫生室建设项目管理,确保优质、高效完成任务,切实改善村级医疗卫生服务条件,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提升村卫生室服务能力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47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村卫生室业务用房整修和基本设备配置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村卫生室业务用房整修和基本设备配置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提升村卫生室服务能力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全省村卫生室建设的业务用房整修和基本设备配置项目。

    第三条  村卫生室建设项目遵循的原则是规模适度、装备适宜、功能适用、经济合理。

    第四条  村卫生室建设项目的任务目标:2008年至2011年,对全省(不含青岛,下同)村卫生室集中扶持,突出业务用房整修、基本设备配置和乡村医生培训项目,提升其服务能力。

    第五条  业务用房整修和基本设备配置项目完成后,每所纳入建设范围的村卫生室应达到以下标准:

    ㈠业务用房要达到80平方米,服务人口较多的村卫生室,业务用房面积要相应增加。做到诊断室、治疗室、药房、观察室“四室分开”,应符合通水、通电、通路、通电话、通网络等条件。房屋建设要考虑满足耐久、防火、抗震、建筑节能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地面和墙壁要硬化。有条件的可单独设立中医诊室、预防保健和康复室。

    ㈡基本设备配置原则上应达到《山东省村卫生室基本设备配置标准》。有条件的可配备电脑、打印机等信息化管理设备。

    ㈢县(市、区)统一制作标牌。尺寸为60cm×40cm,名称为“××县××乡镇××村卫生室”,由县(市、区)统一编码。标牌悬挂于村卫生室左侧。

    第六条  各县(市、区)要科学制定区域内村卫生室规划建设方案,包括总体建设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建设规划方案经市审批,报省卫生厅、财政厅备案审核认可后,以县级为单位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区可由市级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分年度实施计划要具体明确,要按业务用房整修项目和基本设备配置项目分类编制。业务用房整修项目要重点说明每个纳入规划的村卫生室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资金需求、资金筹集和完工时间等。基本设备配置项目要重点说明每个纳入建设的村卫生室计划配置设备的名称、台件、资金需求、资金筹集和完成时间等。

    第八条  业务用房整修项目具体实施程序一般包括:

    ㈠建设准备工作。根据建设规划方案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设计施工图纸,通过招标等方式选定施工单位,组织订购施工材料等;

    ㈡组织项目实施。由各县(市区)统一组织,乡镇政府共同参与,乡镇卫生院和所在行政村负责具体建设。

    ㈢项目竣工验收。当项目按建设规划方案的规定内容完成后,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县卫生、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㈣绩效评价。当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段时间后,对项目的建设规划、组织实施、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九条  基本设备配置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经批准的基本设备配置项目计划等有关规定,由各县(市、区)统一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  严格按照建设规划方案批复的建设内容和要求组织实施,不得任意变动建设计划和建设规模。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市建立日常调度制度,各县(市区)定期督查报告项目进展和实施情况。实行项目公示公告制度,即及时将项目规划、项目内容、资金补助、项目进度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实行工程合同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总造价和工期,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各县(市、区)年度计划内的村卫生室业务用房整修和基本设备配置项目全部结束后,以县(市、区)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市级统一组织考核验收,并于每年9月底前将考核验收情况统一报送省卫生厅、省财政厅。2008年完成项目,各市于2009年2月底前报送考核验收情况。

    第十三条  对各县(市、区)完成的业务用房整修和基本设备配置项目,在市级考核验收的基础上,省里组织重点抽查评审,并依据评审结果兑现省级奖补,凡不能按期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奖补。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等手续。认真做好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材料齐全、移交及时。乡镇卫生院负责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与实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㈡未执行投资计划的;
    ㈢未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㈣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㈤未如期完成项目任务的;
    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㈦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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